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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招標人與投標人的利害關系
隨著國家“政府職能轉變,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等工作的優化推進,政府購買服務的市場進一步擴大,更多的項目面向市場公開采購。所以,一些事業單位扮演著甲方、乙方兩種角色,既可以作為使用資金的采購人,也可作為提供服務的供應商。
筆者不久前碰到一個問題:某省衛計委委托代理機構組織采購的《HIV檢測服務采購項目》,其下屬事業單位省疾控中心具備項目所需的技術能力,但疾控中心領導對于是否參與投標很疑惑,作為投標供應商去參加主管部門的招標項目,會不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會不會給其他供應商造成不良影響從而給項目帶來負面效應。
類似的問題并不少見,目前有諸多國有大型企業,其控股或者管理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下屬單位(機構),完全可以承擔該企業的工程或服務項目,那么,這些下屬單位是否可以參與其作為招標人的項目投標呢?
為此,筆者對有關法律法規條款進行了梳理,總結投標人在招標采購中需要關注的“利害關系”,與業界同仁分享。
一、《招標投標法》及相關行業的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法規司 法制辦公室財金司 監察部執法監察司共同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釋義》對該條款的解釋為:“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考慮到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還需要進一步深化,各行業、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一,以及產業政策與競爭政策的協調,本條沒有一概禁止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與投標,構成本條第1款規定情形需要同時滿足“存在利害關系”和“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兩個條件。即使投標人與招標人存在某種“利害關系”,但如果招投標活動依法進行、程序規范,該“利害關系”并不影響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參加投標。”
(二)7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第三十五條“招標人的任何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的附屬機構(單位),或者為招標項目的前期準備或者監理工作提供設計、咨詢服務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屬機構(單位),都無資格參加該招標項目的投標”。
(三)9部委56號令:《標準施工招標文件》
投標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為招標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附屬機構(單位);(2)為本標段前期準備提供設計或咨詢服務的,但設計施工總承包的除外;(3)為本標段的監理人;(4)為本標段的代建人;(5)為本標段提供招標代理服務的;(6)與本標段的監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同為一個法定代表人的;(7)與本標段的監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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