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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性磋商二次報價流程不一致是否影響公平性? 磋商過程是否存在“遲到”一說?
案例回放
某縣市級采購人委托代理機構就該單位《XX系統信息化建設項目》在當地交易中心進行競爭性磋商采購。4家公司參與響應報價;磋商小組成員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隨機抽取(均為省級異地專家)組成。
A公司磋商結束后,磋商小組參考省級交易中心流程要求其出場(出磋商會場)填寫二次(終)報價,隨后當第2家準備出場進行二次報價時,被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制止,工作人員告知磋商小組,根據交易中心規定,非公開招標方式的報價必須在磋商現場完成。此后,磋商小組要求包括第2家在內的其他供應商在磋商會場完成終報價。
按流程,在工作人員依序通知D公司進場磋商時,發現其未在指定的供應商等候區。磋商小組決定先請A公司重新進場完成終報價,并同時讓代理機構電話通知D公司入場,大約10分鐘以后D公司趕到指定區域,并按要求完成現場磋商報價。
評審結果是D公司為成交供應商,A公司就評審結果向代理機構提出書面質疑,對代理機構質疑答復不滿后遂向財政監督部門提起投訴。
A公司認為:一、磋商小組對供應商二次(終)報價進行區別對待;二、D公司嚴重遲到。
問題引出
一、A公司和其他3家公司二次報價流程不一致影響公平原則嗎?違反有關規定嗎?
二、D公司算作遲到嗎?
專家點評
一、《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管理辦法》并沒有細化磋商流程。各地財政監督部門或交易平臺可能會有不成文的工作要求,競爭性磋商方式對涉及到二次報價的具體流程,存在一定差異。盡管流程有差異,但原則不會改變,也即“須給予供應商平等的磋商機會,并按規定提交后報價”。
案例中,因磋商小組要求與交易中心規定不一致,導致A公司“磋商后離開評標室再返回報價”的特殊情況,與其他供應商的流程不一致。即便如此,也屬磋商小組現場評審工作要求,并不影響供應商報價的公平、公正性,不違反《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管理辦法》和磋商文件規定的磋商程序及方法。
二、案例中,供應商均在規定的時間遞交了響應報價文件,不存在法律法規或磋商文件規定的“遲到”情況。
磋商文件沒有規定磋商過程中供應商入場磋商的準確時間,磋商過程中時間的把握并沒有法定約束,有一定靈活性。因此,D供應商離開后重新回到現場的時間并沒有違反相關規定,不屬于法定的“遲到”行為。
一般情況,供應商都會在指定區域等待磋商,案例中D供應商中途離開的情況極為少見。專家建議,為避免爭議,應當在磋商文件或現場的有關承諾書中增加“供應商不能在磋商小組通知的時間到場的,將承擔磋商報價無效等相關責任”等內容。
法規鏈接
《政府采購競爭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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