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聲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除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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