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A單證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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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A單證冊項下貨物復出口的證據應當是貨物暫準進口國海關簽注完整的復出口證明。
2、貨物在復出口時,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簽注,如能出示下列證明,則進口國海關當局即使在單證冊有效期已過的情況下,仍可作為復出口證據接受:
(1)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在ATA單證冊內進口或復進口存根上的簽注,或者該海關當局根據其留存的ATA單證冊的進口或復出口憑證出具的證明,但上述的進口或復進口簽注必須發生在擬予證明的復出口以后。
(2)其他任何表明貨物已離開該國的正式文件。
3、如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對憑ATA單證冊進入境內的某些貨物放棄復出口的要求,擔保協會只有當海關當局在單證冊上簽注該貨物性質已作調整后,方可解除其所負責任。
第9條
如果出現本公約第8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海關當局有權收取調整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