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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眾聯勞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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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給員工繳納社保,企業需要支付賠償金 |
潘繼強(化名)于2009年6月入職某機械加工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雖然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合同中沒有關于繳納社會保險的任何條款。潘繼強從 入職到2018年11月,該公司從未為期繳納任何的社會保險。多年以來,潘繼強一直就社保問題與公司進行交涉,但該公司總以各種理由進行拖延,遲遲不與潘繼強繳納社保。2018年11月,潘繼強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解除與該機械加工公司的勞動關系,并提出該 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申請。2019年3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該機 械公司向潘繼強支付2009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經 濟補償金38957.04元。機械加工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經過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認定事實:2009年6月8 日,潘繼強與機械加工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潘繼強 因該機械加工公司未與其繳納社會保險,于2018年 11月5日與機械加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截止潘繼強離職,該機械加工公司欠繳潘繼強2009年6月至2018 年10月的養老保險,欠繳2009年6月至2018年10月 的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另外法院認定潘繼強在機械加工公司連續工作時間為 9年5個月,離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是4328.56元。一審法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用 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款之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 補償;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機械加工公司應當給付潘繼強經濟 補償金為9個月的平均工資,共計38957.04元。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機械加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 起十日內向潘繼強支付經濟補償金38957.04元。如果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機械加工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例中的機械加工公司因小失大,本以為不為員工 繳納社保,可以節省人工成本,可未曾想要卻因此要 支出更多的經濟補償金。到頭來,企業是人財兩失, 雞飛蛋打!現在人們的法律意識是越來越強,維護自 身利益的決心是越來越大,企業在自身管理上還是要 走合理合法之路,否則只會讓自己陷入到更多的勞動 用工風險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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