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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眾聯勞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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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的賠償事件 |
楊曉懷(化名)于2012年3月入職河南鄭州某制造有 限公司擔任操作工。雙方簽訂的*后一份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制造公司人力資源部HR與楊曉懷進行談話,告知其合同快要到期,公司不打算續簽勞動合同,明天可以不用來上班了。
因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 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制造公司未能提供 合理終止楊曉懷勞動關系的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 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 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 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仲裁庭支持了楊曉懷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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