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純粹化學與應用化學聯合會(IUPAC)1981年的定義:催化劑是一種改變反應速率但不改變反應總標準吉布斯自由能的物質。催化劑*早由瑞典化學家貝采里烏斯發現,早在1836年,他在《物理學與化學年鑒》雜志上發表了一篇論文,首次提出化學反應中使用的“催化"與“催化劑"概念。
催化劑|歸類規則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20年)》和《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2017年)》,品目38.15項下的催化劑包括引起或促進某些化學反應的制劑,阻止化學反應的產品不歸入該品目。
主要分成下列兩類:
(一)主要是由一種或數種活性物質沉積于載體上構成(稱作“載體催化劑”)或以活性物質為基料的混合物構成。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活性物質是某些金屬、金屬氧化物、其他金屬化合物及其混合物。經常單獨使用或以化合物形式使用的金屬是鈷、鎳、鈀、鉑、鉬、鉻、銅或鋅。載體(有時可被活化)通常是由釩土、碳、硅膠、硅化石粉或陶瓷材料構成。載體催化劑有齊格勒催化劑及齊格勒-納塔型催化劑等。
(二)是以某些化合物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這些化合物的性質及所占比例按不同的催化化學反應而各不相同。這些制劑包括:自由基“催化劑”(例如,有機過氧化物或偶氮化合物的有機溶液、氧化還原混合物);離子“催化劑”(例如,烷基鋰催化劑);“縮聚反應催化劑”(例如,乙酸鈣與三氧化銻的混合物)。
品目38.15不包括:用于提取賤金屬或制備賤金屬化合物的廢催化劑及主要用于回收貴金屬的廢催化劑;單獨的已有化學定義的化合物;呈精細粉末或絲網織物等形狀的純金屬或純金屬合金催化劑;橡膠硫化用的配制橡膠促進劑。
海關規范申報目錄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規范申報目錄(2020年)》的規定,企業在申報品目38.15項下的催化劑時應申報清楚以下要素:
1.品牌類型;
2.出口享惠情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