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使用權的條件
從目前我國《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來看,先使用權適用的條件如下。
一、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先使用人已經使用商標,且使用已經產生了一定影響。“一定影響”的要求,如果在先使用人對商標的使用已經達到了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程度,則應該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加以保護。
二、商標注冊人和先使用人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無論是注冊取得商標權模式,還是使用取得商標權模式,抑或注冊和使用雙重取得商標權模式,都將商標權的保護范圍限定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類別之上,除非商標符合馳名商標特殊保護要求。
三、商標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
*一,原使用的商標標識。先使用權所允許繼續使用的商標,就是注冊商標申請前先使用人使用的標識或具有同一性的標識,不允許擴展到類似標識。第二,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一般來說,先使用人的繼續使用必須限定在原來的商品或服務類別范圍內,不能擴大到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否則會影響商標注冊人的利益。
四、商標注冊人可以要求商標先使用人附加適當的區別標識。
首先,起到區分作用的標識是附加標識,不是要求對商標標識本身進行改變。
其次,附加標識由先使用人完成,具體方式既可以是附加獨立的標志,也可以是包裝、裝潢或商標之下添加的說明性文字。*后,并非所有情況下都要求先使用權人附加適當的區別標識。只有在消費者有發生混淆的可能性時,注冊商標權人才有權要求先使用人添加標識。
先使用權的效力
一旦商標先使用人先使用抗辯成立,他/她就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商標,針對商標注冊人的侵權指控提出不侵權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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