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婚約無法律拘束力。自我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歷次《婚姻登記條例》中均未規定婚約制度。有關婚約效力的四個法律文件,提及婚約效力的有三: (1) 1950年 6月 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 》中指出:“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 ,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 ,聽其訂婚 ……一方自愿取消訂婚者 ,得通知對方取消之 ”。 (2) 1953年 3月 19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 》中重申:“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 ,男女自愿訂婚者 ,聽其訂婚 ,但別人不得強迫包辦 ”。 (3) 1979年 2月 2日*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規定“現役軍人的婚約關系 ,應予保護 ”。由于婚姻法及其解釋和民法通則及其解釋規定均未規定婚約 ,所以上述三個文件仍得參照執行。從上面三個文件當中實在無以推知,婚約沒有法律拘束力。所以說法律對于婚約是沒有特別的規定,因此當事人得基于法律規定自行約定。
既然法律對婚約沒有明文禁止,而且訂立婚約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所以訂婚應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由法律行為理論可知婚約應屬于一種身份性雙方法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定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傳統民法中對法律行為一般定義為,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性構成要素的旨在追求私法上效果的意表行為。無論是《民法通則》的規定入手,還是從傳統民法的定義來看,婚約都應該是一法律行為。其和道德上行為的不同之處在于,其追求的是締結婚姻這一具有私法意義的效果。一方面婚約是一法律行為,另一方面法律對其卻又沒有更為明確的規定。就法律行為制度而言,只是原則的規定法律行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來對于一雙方法律行為若被違反,其民事責任為何,應由規范雙方法律行為的契約制度來調整。而我國婚姻法和合同法對此均未過問。所以,我們仍然應該從《民法通則》中去尋找相關的法律依據,來彌補婚姻法和合同法所存在的漏洞。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雖然《合同法》和《婚姻法》沒有規定婚約制度,但是我們可以認為違反了婚約屬于違反了合同以外的其他義務,行為人仍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說,婚約為一種不完全之債,雖沒有可訴請履行性,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學者們認為婚約的法律拘束力,還應該包含以下幾個方面。1、婚約當事人之間還互負貞操義務,婚約解除之前,不得再和第三人締結婚約及婚姻。[5]2、婚約當事人還成就訴訟法上的回避原因,未婚夫妻之間還可以拒絕為與對方有厲害關系的證言。[6]3、婚約解除后基于婚約關系而知悉的對方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得不當利用或披露的義務也被認為是一項由婚約所生之后合同義務。[7]雖然婚約雙方當事人都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權,但是法定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不排除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的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是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入手,也不能否認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損害賠償的可能性。鄭州律師:http://www.9ask.cn/zhengzho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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