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分析這一法條,可以看出,其*一款規定了保外就醫的主體條件,即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客觀條件,即有嚴重疾病并且是“需要”的;第二款規定了保外就醫的禁止性條件,即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第三款規定了保外就醫的證明文件及需經的法定的審批程序,以及收監的執行的條件。由此可以看出,檢察機關對保外就醫活動的監督重點應放在檢察擬進行保外就醫罪犯的主體條件、客觀病情及審批程序上。從主體上講,刑訴法的規定將能夠請求保外就醫的罪犯的范圍限定在了“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檢察機關在審查保外就醫活動伊始就應當核實該罪犯是否符合上述規定,這將是決定后續程序能否繼續進行的前提條件。但在實踐中,辦理保外的罪犯范圍又不局限于此,執行機關往往根據的是1990年司法部、*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頒發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第二條規定http://www.ozkm.com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的,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http://www.ozkm.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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