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創興勞務派遣有限公司13682677603劉生
務派遣中的用工單位在什么情形下能把派遣員工退回給派遣單位,可以算得上是用工單位在派遣中的一項核心權利。如果“這不能退回,那也不能退回”,將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用工單位不能通過勞務派遣來實現更靈活的用工自主權;而作為派遣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會想盡辦法限制用工單位的退工權。如此一來,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協商簽署派遣協議時往往會因為退工權的問題爭執不下。關于勞務派遣的退工,《勞動合同法》第65條作了如下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部分派遣單位為了限制用工單位的退工權,往往會用《勞動合同法》第65條大做文章,主張法律只規定了勞動者在出現《勞動合同法》第39條及第40條第1、2項情形才可以退工,除此以外的退工均為法律所不允許。乍一聽,不少用工單位很可能被一下“震”住了,因為該法條似乎確實只規定了“派遣員工有嚴重過失的、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崗仍不能勝任的、法定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的”三類情形才可以退工,并沒有將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及經濟性裁員等情形囊括進去。但用工單位回頭仔細一想,又會覺得非常不公平: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出現可以經濟性裁員的情形時,本單位的正式員工都可以被解除合同,難道“編外”的派遣員工反而要優先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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