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監理責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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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監理責任范圍
工程監理責任的范圍主要應涵蓋兩個方面:其一必須是涉及工程本身,現場管理有別于工程管理,前者為承包商責任范圍,后者為監理責任區間,凡與工程本身無關的責任事故,若追究監理企業或者監理人員的責任是沒有依據的。比如臨時建筑、臨時用電、搭設腳手架、各種建筑材料的裝卸、現場運輸設備運行等,因并不構成工程本身,因而即使發生責任事故,也不應追究監理企業或者監理人員的責任。其二,必須涉及工程質量,因為業主是工程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工程監理企業作為社會中介服務組織,其權力、責任和義務是受業主委托而派生的,任何監理企業不可能超出業主委托職責外而產生新的權力和義務。所以,監理企業不僅要對工程質量事故承擔相應責任,而且還必須對因工程質量事故引發的包括安全事故在內的其他事故承擔責任。
二、工程監理責任依據
監理企業責任依據主要來源于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委托監理合同約定。《建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該法明確規定了監理企業對工程實施投資、工期和質量三控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上述兩條規定了工程監理的基本依據和揭示了“約定大于法”的市場經濟的基本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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