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關于馳名商標的概念界定,造成部門規章與司法解釋差異有多種原因,其中作為兩者的共同上位法《商標法》缺乏基本的規定是根源之一。此次第三次修改《商標法》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變更代理|安新縣酒店公司變更代理|雄安酒店公司變更代,應是一次統一概念比較好的時機,其中關于馳名商標的概念這一問題也值得認真探討,因為它關系到我國商標法制統一等重要問題。筆者注意到,有關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成果傾向于認同*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從國際層面看,保護馳名商標的國際規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下稱《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及《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變更代理|安新縣酒店公司變更代理|雄安酒店公司變更代建議》(下稱《聯合建議》)。前兩個條約沒有對馳名商標的定義作具體規定,指路者《聯合建議》則只是給出了相應的認定因素,強調某商標至少為某成員國中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或知曉,并沒有提及享有“聲譽”的問題,更不用說“較高聲譽”。第二,從實踐層次看,我國由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超過800件,這些被認定的馳名商標絕大多數享有較高聲譽,但也有極少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變更代理|安新縣酒店公司變更代理|雄安酒店公司變更代數并不享有較高聲譽。由此可知,享有較高聲譽只是認定馳名商標的參考因素,絕不是必要條件。如果在相關公眾中不享有較高聲譽,但已具備認定馳名商標的若干因素,仍然可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該成果還建議要么盡快修改《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以使其和上述司法解釋一致,要么利用這次修改《商標法》機會增加關于馳名商標定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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