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注冊商標被禁止使用的情形,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一是針對侵犯在先權利的注冊商標的禁止使用;二是對侵犯馳名商標權利的注冊商標的禁止使用;三是代理人未經被代理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禁止使用;四是地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注冊商標|安新縣酒店公司注冊商標|雄安酒店公司注冊商理標志但并非來源于該地區從而誤導公眾的注冊商標的禁止使用。下面將從這四個方面對注冊商標的禁止使用進行粗淺分析。 
一、禁止使用侵犯在先權利的注冊商標 
我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從兩項條款的內容可以看出,我國商標法只是對注冊商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注冊商標|安新縣酒店公司注冊商標|雄安酒店公司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進行了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并未進行具體列舉。但是有學者認為,《商標法》第十三、第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是對第九條原則規定的細化。不過,在2008年的*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則對此進行了一個列舉性的規定,其中提到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和企業名稱供應雄安新區酒店公司注冊商標|安新縣酒店公司注冊商標|雄安酒店公司注冊商權。 指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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