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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該義務是法律負加給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該義務不得免除。違反該義務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根據該法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以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二、賠償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社會保險包括醫療保險、生育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以及養老保險等,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保險,將導致勞動者無法依法享受醫療、失業、工傷以及養老等社會保險待遇,這些即構成其損失。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違反法定義務導致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由于此前沒有明確的規定,因用人單位未購買社會保險導致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勞動者沒有明確的法律救濟渠道,往往通過信訪等方式維權,給社會穩定帶來很大的隱患。*近,*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作出司法解釋[①],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規定將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確定,并成為勞動者維權的法律依據。此后,凡因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社保,導致勞動者不能獲得社會保障待遇的,均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如:未購買醫療保險導致勞動者不能通過社保基金報銷醫療費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未購買生育險導致勞動者不能報銷相關費用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并且,根據民法原理和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勞動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無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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