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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環評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評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環評機構報送有關情況和材料,環評機構應當如實提供。
監督檢查包括抽查、年度檢查以及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和審批過程中對環評機構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對環評機構的抽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環評機構的年度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和年度檢查,應當對環評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和審批過程中,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質量、主持編制機構的資質以及編制人員等情況進行審查。
對主持編制機構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和評價范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申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或者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第三十三條 環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接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委托的,或者由環評機構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代簽書面委托合同的;
(二)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格式的;
(三)未建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完整檔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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