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本段設立規則
*一條:
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股權處置,應當遵守《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及本通知的規定履行法律程序。
第二條:
任何機構設立股權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讓股權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應當對基金行業發展狀況、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安排及監管要求、受讓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等進行認真了解,按照其決策程序審慎決策。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轉讓期間,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對股權轉讓期間風險防范做出安排,保證公司正常經營,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第四條: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未滿1年的股東,不得將所持股權出讓。
第五條:
股東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被出質、被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期間,證監會不受理其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申請。
第六條:
出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未滿3年的機構,證監會不受理其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申請。持有兩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機構,增持其中1家基金管理公司股權,同時退出持有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不受此限制。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該股東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告證監會。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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