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賠償
【案情簡介】 
    2008年9月27日,楊某駕駛豫ADJ528號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到河南省新密市南環路趙溝路段時,與于某駕駛的豫A95554(臨時)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相撞,造成于某車輛于某車輛損壞。經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處理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于某直接車損經評估為5235元,對此楊某無異議,愿意賠償,但于某車輛出事時是剛買第二天,于某認為楊某應該多賠償一些其他的損失,經咨詢,于某到河南某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貶值損失為11000元,為此于某楊某主張賠付車輛貶值損失,楊某認為只應該賠直接損失,雙方爭執不休,于某一怒之下將楊某起訴到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產生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僅包括人身的傷亡,而且包括財產的損失。*高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中被損車輛的停運損失都主張由交通事故責任者予以賠償(法釋{1999}5號),交通事故車輛被撞后的貶值費應當予以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后,針對受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為修復車輛至正常使用之狀態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即一般意義上的修復費,此為直接損失。關于車輛修復后該車價值與未遭受損害前的價值之比較后的貶值費,往往包括當事人對汽車修復后的價值與未發生事故前的價值跌落的心理評價,并非必然會產生的損失,且法律無明文規定應予賠償,故認為交通事故車輛被撞后的貶值費不應主張。 
【法理評析】 
    合議庭*終采納*一種意見。因為損害賠償著重于損害的填補,損害賠償的*高原則為回復原狀。當車輛被撞經過修理后,汽車市場上對于有過事故之汽車,估價必較原無事故者為低,這是市場規則,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為一般人對于有過事故的汽車肯定會懷疑其性能和安全性),賠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并未完全獲得賠償,此差額就是車輛貶值費。國外把此差額稱之為“商業價值差額”(merkantiler Wert,technischer Wert),賠償權利人就商業價值差額是否有權請求填補,法德判例上有兩種不同見解。法國判例大致認為賠償權利人就商業價值差額并非悉可請求賠償,其賠償義以賠償權利人出賣汽車時為限。如其保有汽車自用而不出賣,則該差額不得請求賠償。德國判例認為賠償權利認得請求賠償商業價值差額,縱其并不出賣汽車者亦同,其作法簡單而合理。因此,車輛貶值費法院應當主張。 
    因此新密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楊某駕駛車輛造成于某車輛損失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某損失應全部賠付,于某主張合法有據,遂判決楊某賠償于某車損5235元、貶值損失11000元,停車費500元 ,交通費20元 ,共計16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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