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認可機構認可的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托進行檢測,應當客觀、公正,保證檢測結果的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保守受檢產品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對其用能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各自職責,對列入《目錄》的產品進行檢查,核實能源效率標識信息。
第二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舉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標注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或者地方質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或者地方質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標識;情節嚴重的,由地方質檢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的,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的樣式和規格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偽造、冒用、隱匿能源效率標識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做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由地方質檢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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