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除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于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于執行裁決之決定,并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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