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出口退運貨物應否征收進口稅款問題,新、舊《進出口關稅條例》有著不同規定。原《進出口關稅條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故退還的我國出口貨物,進境時可免征進口關稅。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原《進出口關稅條例》對于出口退運貨物的征免稅問題并未區分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規定,而是一概規定為“因故退還的出口貨物免征進口關稅”,至于哪些情況下的退運進境貨物屬于“因故退還”,完全由海關根據具體情況自行認定。由于上述規定過于籠統,“因故”這一條件缺乏明確認定標準,范圍難以界定,造成海關自由裁量權過大,執法統一性難以保證。
為統一、規范海關執法行為以及充分保障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進出口關稅條例》參照《京都公約》的相關條款,限定了不予征收進口關稅的出口退運貨物的具體范圍。《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出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進境的,不征收進口關稅。這里所說的“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是指出口貨物本身存在的質量缺陷或者貨物的規格、型號、含量、成分以及技術參數或指標等,與買賣雙方在交易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對貨物品質或規格所約定的標準和要求不符。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的規定,只有因上述原因退運進境的貨物,在進口環節才不征收稅款;因其他原因導致退運的貨物(包括前文案例所涉情形),照章征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