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 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 登記。因此,試用期用人單位也要為職工按規定參保繳費。但是,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 “節約”開支,通過變相強迫或“協議”的方式,讓 員工放棄在試用期內參加社保,轉正后才讓參加。然而,單位的這一行為,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
王某于2017年7月3日入職某電子商務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 用期三個月。入職后,王某按公司要求遞交了保證書,其中寫道,“本人在試用期內,自愿放棄購買社會保險,本人保證,試用期內如發生工傷、醫療等相關事故,均由我自己承擔。9月27日,王某離職,隨后訴至法院,要求電子商務公司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兩審法院均判決公司補繳王某2017年7月至9月的社會保險費。首先,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員工的法定義務。《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 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參加社保并繳納社保費是所有用人單位和員工的法定強制性義務,不可放棄。其次,用人單位應當為試用期員工參加社保。前面所說的“員工”,既包括正式錄用的員工,也包括試用期員工。《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一款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 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勞動 合同法》第十七條*一款第七項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七)社會保險。”第三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再次,員工簽署的自愿放棄參加社保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參加社保是所有用人單位和員工不可放棄的法定義務,據此,員工所簽署的自愿放棄參保的協議書、承諾書、申請書、保證書、聲明等,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雖向公司遞交了放棄試用期內參加社保的保證書,然而,因該保證書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依然需為王某補繳社保費。兩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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