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四十二條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目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布。
生產或者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
第四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進口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辦理通關手續。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憑批準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不得銷售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九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五十條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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