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的概念
留置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時,債權人便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便為留置財產。
二、留置權的成立
依物權法律制度規定,留置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的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我國物權法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之限制。
三、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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