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責任的履行也分“先來后到”嗎?
基本案情:1996年11月29日,建行某支行與A公司訂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月利率為9.24‰。同日,建行某支行支行與熊某訂立了一份質押合同,熊某承諾以其個人所有的500萬元存單(該存單為1年期整存整取儲蓄存單,期限自1996年4月4日至1997年4月4日)出質,為A公司借款提供質押擔保,質押期限為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質押合同簽訂后,熊某向建行某支行交付了存單。1997年3月27日,建行某支行與交行某支行在未經其各自法上級法人單位授權的情況下,訂立了一份保證合同,約定由交行某支行對A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9年5月28日,若借款合同展期,則以展期后所確定的借款合同最終履行期限之日為保證期限屆滿日。1997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A公司僅給付部分利息,建行某支行未對質押存單行使質權。1997年8月19日,經建行某支行、A公司協商,并經交行某支行同意,原借款合同展期為1997年8月19日至1998年2月18日,其余事項仍按原借款合同約定執行。展期屆滿后,A公司仍未償還借款,交行某支行亦未履行保證義務。經建行某支行多次催收,A公司與交行某支行均未履行其所負義務。建行某支行訴請A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判令交行某支行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北京京師王國祥律師認為:*一,建行某支行與交行某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建行某支行與交行某支行皆為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其從事對外擔保業務需得到上級法人單位授權,現于明知未經授權情形下訂立之保證合同應屬無效,雙方過錯均等。A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建行某支行要求交行某支行履行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之規定,建設銀行某支行在1997年4月4日熊某存單到期時,放棄對熊某存單的質押權,致合同履行風險形成,此后再要求交行某支行承擔保證責任,應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A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償付建行某支行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駁回建行某支行其余訴訟請求。
京師實習律師張冠男編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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