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聯資產管家 】在日常生活中,當發生債務糾紛時我們經常聽到“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句話,然而一些債務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想盡辦法 “賴”掉債務,其中就有部分人鋌而走險,以搶、偷、騙等手段“拿”回欠款憑證,而這樣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構成搶劫罪;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兇器盜竊的、扒竊的,構成盜竊罪;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搶奪罪。
從刑法條文表述來看,搶劫、搶奪、盜竊、詐騙犯罪的侵財對象是“公私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此類犯罪指向的財物通常是他人控制的有形財物,如現金、貨物。但在特定情況下,欠款憑證作為一種財產權利憑證也可以成為侵犯財產犯罪的對象。這是因為,欠款憑證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性證明文書,是代表財產權利最為重要和直接的憑證,特別是在現金交易過程中,很可能是*一的財產權利憑證。
具體而言,若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欠款憑證的并要求債權人寫下收條的,其行為特征符合搶劫罪的犯罪特征,構成搶劫罪。若債務人通過秘密竊取、欺騙的方式從債權人處“拿”回欠款憑證,且矢口否認債務關系的,達到一定數額或具有一定情節的,亦構成盜竊、詐騙等犯罪。若債務人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消滅債務,而是出于惡作劇、泄憤、延緩債務歸還時間等其他主觀目的時,在獲得欠條后又及時主動歸還了欠款憑證或歸還了所欠財物,則不宜再以犯罪處罰。
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犯罪數額是以因欠款憑證滅失而“消滅”的財物數額認定。在債權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經偵查抓捕行為人并繳回債權人的財產的,亦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但行為人主動退繳贓款的,可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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