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深圳融資租賃公司轉讓時間及費用------------I56-I8O8-5856 孫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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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的專戶管理問題已為銀行貿易融資部門日漸關注,但對保理專戶的風險預估、風險識別和風險點控制或有欠缺,突出表現在保理專戶本身法律屬性的不確定性,保理專戶設立后應收賬款回款路徑發生異化,比如買方仍直接向賣方付款,賣方再通過他行結算賬戶將款項轉入銀行保理專戶等。本案的發生,則為現金流管理失控的極端情況。但無論如何,信托安排應是解決保理專戶法律癥結現時可行的手段,信托安排相比反向的,約定賣方對銀行給予資金劃撥授權更有法律上的保障。
(一)通過信托安排將保理專戶納入信托財產專戶管理,固定保理專戶資金的法律屬性,從合同架構上確保金融資產安全
    首先,銀行在充分核查受讓應收賬款的權利瑕疵、權利負擔并排除與任何第三方權利沖突的前提下,可以在與賣方簽訂保理合同時約定關于保理專戶的信托條款,或者單獨訂立信托合同,對保理專戶的定義和運行作出明確約定[5] :(1)銀行與賣方就應收賬款的回款事項建立信托關系,銀行為委托人及受益人,賣方為無報酬之受托人。賣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銀行開立信托賬戶(保理專戶),按照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事務并管理賬戶內資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賣方作為受托人開立賬戶是依附于其管理義務的負擔,乃至于全部負擔,實際管理權能極為有限,處分權能更近于無,故形態上可表征為輔助占有)。(2)信托賬戶內的資金未交付給銀行之前,該賬戶內的資金所有權屬于賣方受托持有的銀行信托財產。(3)同時明確賣方破產情形下,銀行的取回權問題。(4)關于銀行方面是否應取得賣方對資金劃撥的授權,因涉及與信托安排內在機理的沖突問題,另作別論。
其次,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以通知為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但從嚴格風險管控的要求出發,對于公開保理,銀行宜在應收賬款債權通知時將保理專戶的信托安排一并告知債務人,在賬戶戶名部分備注“信托賬戶受托人”,而有關債務人將應收賬款直接付至保理專戶的付款指示須取得債務人的書面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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