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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苗某(女,29歲)與許某(男,31歲)8年前經他人介紹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度較好,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吵打。2002年2月雙方再次發生糾紛,許某 將苗某打傷,造成苗某兩處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許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苗某離婚,原審法院判決不準離 婚后,雙方夫妻關系繼續惡化。苗某于2003年4月向徐州某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許某離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許某賠償因實施家庭暴力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費 5000元。
裁判要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打,原、被告雙方也認為其婚姻關系應該解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苗某提供不出 受傷時的病歷,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某對其實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許某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遂判決準 予以雙方離婚,對苗某主張的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未予支持。
苗某不服,身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我有法醫鑒定書和能說明他多次打罵我的“協議書”證實被告許某對我實施過毆打,應當給付我精神賠償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許某未作書面答辯。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苗某雖沒有提供受傷時的病歷,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一、生活中男方許某,在女方苗某沒有過錯的時候,不準毆打女 方苗某。二、生活中如果倆人有不愉快或爭執不準離家出走,如違者打斷腿不負法律責任和任何責任”等內容;結構構成輕傷的法醫學鑒定書的內容,根據《婚姻法 解釋(一)》*一條“婚姻法第三第、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 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的規定,要以認定被上訴人許某確實對上訴人 苗某實施了家庭暴力,并經常對上訴人苗某進行毆打,苗某身上兩處肋骨骨折,是被上訴人所為。一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不作精神損害賠償顯屬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一百五十三條*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于2003年9月作出終審判決:一、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的準予雙方 離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訴人許某給付苗某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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