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于其受本公約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后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應予批準。批準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任何國家得于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于由其負責國際關系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于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嗣后關于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三、關于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系國家應考慮可否采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于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系確有必要時,自須征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于本公約內屬于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范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關于本公約內屬于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并無采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議;
(丙)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于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于第三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 |
|